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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6-28 09:22:50 来源: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矿评协发〔2016〕30号
各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特此通知。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2016年6月28日
 
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65号),规范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合格人员”),应进行资格证书登记。高级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工作。取得相应级别《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自觉接受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第四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为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对《资格证书》登记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考试合格人员,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监制,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实行统一编号。
  第六条  考试合格人员领取资格证书时办理《资格证书》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申请表;
  (二)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人近期免冠2寸彩色白底证件照2张;
  在矿业权评估机构工作的人员,还应办理执业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登记申请表;
  (二)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人近期免冠2寸彩色白底证件照2张;
  (四)本人与受聘矿业权评估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管理档案的凭证复印件或者内退、下岗、退休人员相关证明复印件;
  (六)符合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的证明;
  (七)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提交申请执业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该证书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有效证明,在全国范围有效,实行统一编号。
  第七条  考试合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格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中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不满5年;
  (三)因在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被取消登记不满5年;
  (四)因在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领域中受行政处罚,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
  (五)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不予资格登记或者被取消资格登记的,自不予资格登记或者取消资格登记之日起不满3年;
  (六)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规定的其他不予资格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存在第七条有关情形,不予资格登记的;
  (二)在申报执业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执业登记或者被取消执业登记的,自不予执业登记或者取消执业登记之日起不满3年;
  (三)国家公务员、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及社团组织专职工作人员;
  (四)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规定的其他不予执业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和取消登记
  第九条  《资格证书》和《登记证书》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请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
  变更受聘机构的,须在原机构执业1年(含)以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执业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原件;
  (三)由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的证明;  
  (五)与原受聘矿业权评估机构签署的解聘协议或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中止劳动关系的仲裁决定书;
  (六)变更后的受聘矿业权评估机构与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七)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脱离矿业权评估岗位的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应办理取消执业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取消执业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原件;
  (三)与原聘用机构签订的解聘合同复印件;
  (四)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办理取消执业登记或取消资格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自愿申请取消执业登记或取消资格登记;
  (三)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四)受到自律惩戒被取消执业登记或取消资格登记;
  (五)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或《登记证书》遗失、损坏须补办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或《登记证书》补办申请表;
  (二)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原证作废声明,并提供该报纸整版原件;
  (三)《资格证书》或《登记证书》遗失的,提交原证书复印件;《资格证书》或《登记证书》损坏的,须提交证书原件;
  (四)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资格登记的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加入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并自觉接受自律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情况。
第四章  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为取得《资格证书》的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良好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执业质量、行业贡献等表彰、奖励情况;
  2.受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表彰、奖励情况;
  3.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在政府、社会组织中任职情况;
  4.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5.其他良好行为。
  (二)提示信息记录。
  1.被行业协会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自律惩戒情况;
  2.被政府部门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行政处罚情况。
  (三)不良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自律惩戒情况;
  2.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情况;
  3.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出现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填写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诚信信息申报表进行申报,并对所申报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登记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已办理执业登记的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接受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组织的定期检查;未办理执业登记的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组织的抽查。
  第十八条  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存在违反行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情况;
  (二)是否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是否持续符合执业登记条件;
  (四)执业质量;
  (五)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六)是否接受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执业登记的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定期检查期间,应按规定时间向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及时更新检查信息,将执业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惩  戒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劝诫、警告、内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公开谴责并将惩戒结果记入诚信档案。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有关制度报送诚信信息;
  (三)在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
  (四)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不合格的;
  (五)在执业登记、定期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已执业登记的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惩戒,不接受惩戒或限期拒不改正的,取消执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在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情节严重,对行业产生恶劣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取消资格登记,并收回其《资格证书》或公告证书作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继续有效。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视同本办法所称经执业登记的人员,须按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要求统一换领《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师执业注册暂行规定》(矿评协发〔200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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