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储量评审机构: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暂行办法》已经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第一届第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附 件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矿产储量评估师(以下简称“储量评估师”)的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1号)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储量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储量评估师,必须经过注册,方可执业。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以下简称“矿评协”)为储量评估师统一注册登记机构。
第三条持有《资格证书》的储量评估师,注册前应参加矿评协统一组织的储量评估师岗前培训,并取得《岗前培训结业证书》。储量评估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至少一次继续教育培训,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者,不予再注册。
第四条储量评估师注册执业以胜任为原则,根据专业教育背景和实际工作经历,实行分专业、矿类注册,提倡储量评估师在所注册专业和矿类范围内更胜任的领域执业。储量评估师可在以下类别中选择一或二类注册:
(一)地质;
(二)水工环;
(三)矿产经济;
(四)采选冶;
(五)矿山设计;
(六)物化探;
(七)数字地质。
其中,(一)、(三)、(四)、(五)应按以下矿类区分:
1.石油天然气;
2.煤炭;
3.煤层气;
4.放射性矿产;
5.金属类矿产;
6.非金属类矿产;
7.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
第五条储量评估师应通过一个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向矿评协提出注册申请。
第六条申请注册的储量评估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能够履行评估师应尽的义务;
(二)取得《资格证书》;
(三)经过岗前培训并取得《岗前培训证书》;
(四)非在职国家公务员;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储量评审工作;
(六)现行法律法规或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评审机构提出的注册申请;
(二)《资格证书》(原件);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储量评估师人事档案关系存档证明或退休证明;
(五)《岗前培训证书》,取得资格一年以上未注册人员,申请注册时还需提交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六)申报胜任从业领域的自述材料(技术职称、学历、毕业院校、专业、相关业绩)。
第八条储量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再注册。评审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再注册申请,逾期未再注册的不得执业。
第九条储量评估师再注册需要提交下列资料:
(一)评审机构提出的再注册申请;
(二)《资格证书》(原件);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储量评估师在执业期间的业绩清单(加盖机构印章);
(五)最新人事档案关系原件;
(六)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执业期,评审机构年度考核意见。
第十条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登记机构注销注册。
(一)个人申请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未办理再注册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涉及以上(一)、(三)、(五)项的储量评估师应主动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1.评审机构提出的注销注册申请;
2.《资格证书》(原件);
3.储量评估师本人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矿评协应及时在门户网站公告储量评估师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等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并参加继续教育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