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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执业自律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2-11-09 15:08:46 来源:
关于印发《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执业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矿业权评估机构: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执业自律管理规定》已经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第一届第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 件: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矿业权评估执业自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矿业权评估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章程》、《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业的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在执业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行业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自觉履行自律宣言,维护委托人和相关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有权对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检举。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应接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应接受协会、检查机关的调查或检查。
第二章  执  业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义务、权限、准则、标准,按照诚信、公平、敬业、服务的职业要求,开展评估业务。
第六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必须遵守执业资格、执业纪律、执业胜任能力、执业责任等各项要求。
第七条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执业纪律、执业胜任能力、执业责任等各项要求。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执业时,应依法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执业时,应按矿业权评估理论、方法和准则要求,必须做到:
(一)实事求是进行信息披露,不隐瞒,不曲解,不作有失公允的结论;
(二)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收集、核实资料,认真做好市场调查,保证评估质量;
(三)不得迎合委托方的意愿,出具“友情”报告、“要价”报告、“定价”报告等;
(四)不得故意高估或低估价值,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外,矿业权评估师还必须做到:
(一)不得在两个(或以上)矿业权评估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受理、执行评估业务;
(三)不得将执业资格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评估业务,并不得在上述两类评估报告上签名、盖章;
(四)不得在登记注册执业期内,买卖被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购买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其它资产;
(五)不得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必须勤勉尽责,认真进行实地考察,不得出具重大遗漏、严重不详、不实及不符合规定的评估报告;
(七)矿业权评估师与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不得存在事实上的人事关系或资金联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不得参与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评估项目。
第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培训制度,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在执业时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取得的评估资料和相关记录,未经相关当事人或部门的准许,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评估业务无关的目的。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外,矿业权评估机构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合理收取评估费用;
(三)对矿业权评估报告享有解释和申辩权,或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支持;
(四)拒绝不合理或不合规的评估要求,拒绝对评估结论或评估结果的授意及干扰;
(五)对委托方或其他相关当事人不提供必要协助、不密切配合、故意推卸的,有权终止评估业务,并不负责赔偿;
(六)要求委托方详细介绍项目情况,提供详实的、相关的矿业权评估资料和图表,并做必要的说明与承诺。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外,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向委托方按时提交满足质量要求、符合准则规定的各类矿业权评估报告;
(二)认真回答或书面解释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的质询;
(三)对所从事的矿业权评估业务情况、评估过程、与矿业权评估相关的重要原始资料、整理的资料、问题披露、正式提交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及报告底稿等,建立规范的管理档案;
(四)保证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其聘用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六)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矿业权评估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权利外,矿业权评估师还拥有以下权利:
1. 依法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签署矿业权评估报告,并受法律保护;
2. 根据矿业权评估的需要,要求委托方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估资料、图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重大事项说明和其他相关要件;
3. 按照法定和公允的评估程序,要求委托方提供必要的协助,不提供协助的有权终止评估业务;
4. 查阅矿业权评估对象及与评估业务有关的文件、要件、权属证明、保密资料等;
5. 拒绝接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对矿业权评估结果的授意;在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时,有权建议本机构终止履行评估业务约定或合同,并不负责赔偿;
6. 在评估中,对其不胜任、不熟悉的专业领域,可聘请能胜任、熟悉的专家协助;
7. 对其所签署的矿业权评估报告享有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8. 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9. 自由选择注册执业的矿业权评估机构;
10. 到矿业权评估项目地进行实地考察;
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外,矿业权评估师应履行如下义务:
1. 接受自律管理,遵守行业自律制度;
2. 遵守矿业权评估准则,保证矿业权评估质量,维护行业声誉;
3. 为保证委托方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解读和利用,应详细披露关键的、重要的信息,明确、清晰表达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对不掌握的问题和信息做出详细说明;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做出分析和说明;
4. 认真回答或书面解释委托方或相关人的质询。
第四章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行业纪律和廉洁自律的规定,自觉抵制腐败行为,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特指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以恶意压价、支付回扣、行贿、借助行政干预等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
尚有经界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列入本规定。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时,必须遵守:
(一)评估收费不得低于最低主营业务成本;
(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提走其他评估机构已议订的评估项目;
(三)不得与委托单位或相关部门签订业务收入返回协议;
(四)不得提供属于回扣性质的财物或消费;
(五)不得向任何单位或部门提供中介费、信息费、场地使用租金等变相回扣。
第五章  违规惩戒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二章、第四章的规定,为违规行为。对违规的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分别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  实施惩戒,应根据调查事实,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经自律工作委员会审议,由协会秘书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惩戒种类分为:
(一)劝戒;
(二)警告;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限期整改;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矿业权评估师执业注册资格;取消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资格,收回矿业权评估执业资格证书。
(一)未做到本规定第九条(一)、(四)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四)、(六)项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按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公开谴责惩戒。
(一)未做到本规定第九条(三)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五)、(七)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外,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轻重分别给予劝戒、警告、内部通报批评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和免予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违规并能做出诚恳书面检查的;
(三)能自觉改正违规行为,并及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惩戒。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违规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对违规的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惩戒和处理的公平、公正,对举报的违规事件必须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或投诉人直接向协会秘书处会员管理部举报或投诉。调查工作由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派出的调查人员,执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与调查。
(一)与涉案有直接关联的人员;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有影响本案调查、处理公正的人员。
第三十条  对违规调查执行如下程序:
(一)受理举报、投诉;
(二)分析、查阅举报或投诉材料;
(三)立案;
(四)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诉;
(五)调查取证;
(六)向被调查人说明调查结果,听取申诉;
(七)被调查人在调查结论上签字;
(八)向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告,提交处理意见;
(九)报请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可对下列情形提出复查。
(一)调查结果不能足以证明违规事实;
(二)取证不足;
(三)被调查人申诉理由充分;
(四)有关部门要求复查的;
(五)调查结论不能支持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调查。
(一)不属于本规定范围的;
(二)举报或投诉事实不清的;
(三)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四)匿名举报或投诉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调查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如下纪律。
(一)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任何信息;
(二)不得与举报人或被调查人串通,隐瞒事实真相;
(三)必须严肃、认真作笔录,并提交真实、可靠的调查报告;
(四)在调查中应保持公正,不得发表任何处理意见,严守秘密。
(五)不得询问与本案无关的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矿产储量评估自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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