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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0-31 16:16:42 来源: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国土矿[2010]256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市国土局各分局、各相关单位、北京产权交易所:
为保证我市矿业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培育和发展我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局制订了《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并经2010年5月31日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场所设在北京产权交易所。
二、北京产权交易所应加强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建设,建立健全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附件: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转让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在市国土资源局监督指导下,通过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的平台,负责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的相关服务。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转让,应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保留价由出让人或矿业权人确定。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矿业权出让方案》;
(二)市国土资源局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矿业权出让任务书;
(三)市国土资源局、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四)公告期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矿业权出让方案》组织实施出让交易;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成交的,受让人持相应的《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挂牌成交确认书》、《协议出让通知书》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签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六)市国土资源局、矿业权交易机构在10日内将矿业权出让结果在相关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矿业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矿业权人先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转让审核,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国土资源局对矿业权主体及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矿业权转让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同意转让的审查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局将矿业权拟转让的情况在相关网站向社会公示;
(四)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矿业权人持核准文件及其他材料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施转让交易;
(五)转让成交的,转让双方签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持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交易凭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业务承办机构,转让方式;
(三)转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十条矿业权拟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届满前或指定时间,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下列资格审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等材料;
(四)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通过市国土资源局资格审核并取得相应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与矿业权交易。
第十二条涉及矿业权协议转让的、采矿权续延或非交易性变更的,相关当事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经审查通过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相关媒体和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实施相关交易。
第十三条申请审核或登记的报件资料均提交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并提交原件核对。
第十四条矿业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矿业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人或受让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让和转让交易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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